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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楊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 培 鈞律師
林 軍
黃 如 流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文 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宗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楊宗龍另委託其所經營之訴外人隆興國際有限公司、隆興企業行之會計即訴外人郭品辰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上抵押貸款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另依郭品辰之通知,交二萬元現金予郭品辰,餘款則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匯入郭品辰設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郭品辰並以之清償楊宗龍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坤成之債務,且楊宗龍已向上訴人取得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後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上述抵押貸款金額之餘額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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