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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廖哲鋒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丁魁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職棒賭博債務,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六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償還該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賭債,要求被上訴人向二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由上訴人支付車行四十五萬元。
被上訴人另支付車行五萬元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擔保,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該車款。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又系爭汽車現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僅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權,難認有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因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本票權利,其占有系爭汽車已欠缺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二所示本票於逾四十五萬元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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