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90,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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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涼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於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計五戶(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零六萬元,並約定系爭建物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開工及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遲至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扣除其中五日累計降雨量達豪雨以上等級不能施工之期間,計遲延一百二十八日。

上訴人為專業開發公司,就其投資標的坐落地區之發展狀況應知之甚詳,關於臨時低壓電力之設置申請所需期間,屬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可預見及控管之範圍,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遲延,難謂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於低壓電力設置期間,究有何部分之建築工程不能進行致整體建築工程因此延宕,其所辯遲延期間應扣除延遲送電之八十九日,核屬無據。

而兩造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買方」(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十四日繳納系爭房地款項四千零五十八萬元,另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給付三十八萬元,算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按上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又系爭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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