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97,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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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煌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施允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千股。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六月股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三條,將原七至十一席董事之規定變更為五席之決議乃違法,應為無效。

則其嗣由監察人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為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章程規定,選出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又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先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為表決,即逕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案,經伊當場表示異議,主席未予置理,仍宣布進行投票,其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方法亦違反上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

況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業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並未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應於股東會上先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程序。

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召集,出席總股數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一股,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九.六七,超過四分之三以上,所作成之選舉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一千股,被上訴人曾召開系爭六月股東會決議修改系爭章程第十三條變更董事席位為五席,嗣由監察人詠興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選出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惟上訴人在場就程序事項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又自系爭股東會決議後迄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係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執行其公司業務,故該決議是否無效,攸關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亦對被上訴人及其股東均有影響,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章程第十三條於系爭六月股東會修改前規定董事席位七至十一席,監察人二至三席,任期三年,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各當選董事一席、四席、二席,張仁哲當選董事一席,共八席,凃小萍、詠興公司當選為監察人,共二席,任期均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歐迪公司指派林定芃、劉緒倫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董事會選任樂祺公司為董事長,林定芃為副董事長。

嗣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公司股份遭其債權人張綱維行使質權(樂祺公司之二千三百九十三萬股)及留置權(樂祺公司之一千萬股及曄翔公司之一千二百萬股),並經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證拍賣移轉股票權利予第三人,其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均由經濟部以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依法當然解任,而為解任登記。

雖公證人林智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撤銷上開有關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所持股份行使留置權之拍賣公證,曄翔公司部分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一○二年仲聲愛字第四五號仲裁判斷確認前開公證拍賣移轉行為係屬無效,經濟部於同年九月三日撤銷原核准當然解任登記,回復曄翔公司之四席董事登記,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曄翔公司於回復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日(即同年七月一日)前,仍不能持其股份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六月股東會召開時,原有董事八席已因樂祺公司董事一席及曄翔公司董事四席當然解任,僅餘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三席,則被上訴人公司原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董事長)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召集張仁哲、劉緒倫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六月股東會,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六月股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將董事席位修正為五席,自屬有效。

嗣被上訴人監察人詠興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擔任召集人,及依修改後章程第十三條規定,以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出席總股數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一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九.六七,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改選出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亦屬有效。

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係將實務上就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但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逕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之運作予以明文化,而增訂之,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

可見該條立法目的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時,新舊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任期未屆滿期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

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未先就要否同意全體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即逕為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為由,主張其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亦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非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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