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00,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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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蕭敏男及母親陳寶秀依序擔任伊之董事及會計人員,利用掌管伊公司業務及財物之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伊同日簽發予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展慶公司)、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支票十二紙,劃線刪除受款人之記載後,存入上訴人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桃園分行第二七一─五○─六八七五一六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智芳給付美金六千元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係伊父親蕭敏男與兄弟共同創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借用伊設立之系爭帳戶匯款轉帳流通資金,伊未持有或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亦未受領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展慶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共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支票十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畫線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存入上訴人設立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受讓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票款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系爭帳戶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結匯美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七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訴外人 GLENCORE INTERNATION AG(下稱佳能可公司)。

惟被上訴人係以販售建材及出租為其公司業務,且有自有帳戶可供使用,難認其與生產氧化鋁、鋁、鋅、銅、鎳、鈷和鐵合金之佳能可公司有何業務往來且須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匯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借用系爭帳戶及上訴人未受有利益。

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借予添進裕公司使用。

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申購同額一銀支票依序交付訴外人即添進裕公司負責人蕭添進之子女蕭芳玫、蕭志明;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至蕭添進帳戶,同年六月六日匯款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至蕭添進帳戶;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蕭芳玫、蕭志明、蕭添進與被上訴人有何往來關係,且交付支票、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自系爭帳戶提款購買支票或匯款之交付對象為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及其子女,證明系爭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或添進裕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前對蕭敏男、陳寶秀提出侵占等之刑事告訴,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確定。

但該刑事案件關於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共同使用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票款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計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共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存入上訴人設立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

乃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遽命上訴人加付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利息,已有可議。

次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結匯美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七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佳能可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款項既已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上開金額,能否謂上訴人仍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滋疑問。

且被上訴人似曾購買鋁錠,有士林地檢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第一審卷

㈡七六頁以下);系爭帳戶之款項何以交付蕭芳玫、蕭志明、蕭添進,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

乃原審未究明上開款項何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佳能可公司,復未詳查審認系爭帳戶之款項給付予蕭芳玫、蕭志明、蕭添進之原因,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添進裕公司借用系爭帳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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