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03,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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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係指摘法院認定上訴人同意回饋土地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營署都字第○○○○○○○○○○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都規字第○○○○○○○○○○○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其提出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十四日會議相關紀錄,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

況縱斟酌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亦不能受有較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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