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07,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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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蔡吳杏桃
訴訟代理人 曹 宗 彝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 崇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裕 忠
蔡 燕 珍
江 英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機件廠本為家族企業,而家族推由上訴人配偶甲○○以獨資經營名義擔任負責人,嗣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四日過世,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存入上訴人八十年六月二日五日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因甲○○以○○機件廠名義對外積欠大額個人債務,經家族長輩協調後,上訴人允以系爭保險金清償甲○○對外所欠債務,以利○○機件廠得以順利繼續經營;

因甲○○之子乙○○不願接任,乃由被上訴人蔡裕忠接手擔任○○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蔡燕珍為總經理,被上訴人江英哲則負責會計業務。

系爭帳戶申設後,上訴人即同意供被上訴人經營○○機件廠使用,歷年來均有頻繁大量之資金進出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為經營○○機件廠而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況上訴人及其女丙○○曾就被上訴人蔡裕忠接任○○機件廠負責人之合法性、系爭保險金及系爭帳戶使用權能等爭議,對被上訴人三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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