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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義 霖
訴訟代理人 游 朝 義律師
蔡 正 廷律師
林 宗 憲律師
張 克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蕭月雲(兼姚文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 蕭 斌(即姚文幹之承受訴訟人)
蕭 招 治
陳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雖分別約定:「賣方(即蕭招治、陳敏男、姚文幹、姚蕭月雲,下稱蕭招治等四人)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並依民法規定賠償買方之損失,充作違約金。」
「賣方保證本買賣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於登記申請書切結負責。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亦依序約定「甲方等人(蕭招治等四人)就本協議及各買賣契約書義務之履行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本協議書有效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約日起,至甲方四人名下持分土地全數交易且產權移轉完成日止,其間甲方不得將本案標的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如有上述事宜則為甲方違約,甲方應加倍退還已收價金。」
惟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時,尚同時簽訂會議紀錄乙份,第一項記載:「本買賣如非可歸責雙方之因素,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努力後仍無法完成土地產權移轉,則甲方應返還已收價金,乙方則返還相關土地權利文件。」
該會議紀錄與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併同裝訂。
又上訴人於支付第二期款時,另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姚文幹、姚蕭月雲、蕭招治三人簽訂系爭附約,其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如非可歸責雙方之因素,經買賣雙方共同努力後仍無法完成土地產權移轉,則買方同意不追究今日支付價款之加倍損害賠償責任。」
即再次為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相同之約定。
依上開約定文義,及證人林○○之證言,可知蕭招治等四人於簽約前即提出因訴外人王○○已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已擬就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關於保證排除優先購買權及罰款之內容有所疑慮,而憚於簽約。
嗣經與會者協議,合意如經雙方共同努力而仍無法排除王○○之優先購買權,則其等只須將已收價金退還上訴人而無庸罰款,並當場依此項合意製作會議紀錄以為補充,而連同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共同簽訂之。
堪認上訴人與蕭招治等四人業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之約定,變更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關於蕭招治等四人違反保證排除優先承買權時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條款;
嗣後簽訂之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免責約定。
則系爭契約如因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經兩造共同努力後仍無法排除他人優先購買權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蕭招治等四人僅應返還已收價金,上訴人則返還相關土地權利文件。
至姚文幹於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第二審判決敗訴後,於一○○年會議要求再加入重申免除蕭招治等四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責任之旨,雖經刪除,惟更正為「官司無論勝敗均依法院判決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
即仍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尚不能以姚文幹曾要求於一○○年會議紀錄中再度列入免責條款被拒之情形,逕為反面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及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並非關於免除蕭招治等四人未能排除優先購買權違約責任之約定。
至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一項雖約定姚文幹、蕭招治、姚蕭月雲等三人不得與王○○或其他第三人有任何私下和解、協議,或影響買賣雙方權益之行為,否則不得享有免除加倍返還價金之利益。
惟姚文幹、蕭招治、姚蕭月雲依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判決,確認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結果,分別與王○○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調解,尚與私下和解有間,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
陳敏男則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附約。
蕭招治等四人分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非屬任意出售之情形,亦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違約情形並不相符。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退還已收價金,自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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