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12,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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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承包之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五十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完工,被上訴人尚欠保留款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追加工程款、未計算工程款(下合稱追加工程款)六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萬五千零十八元,經催未付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結算總工程費為七千六百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保留款為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別無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履約期間多處未施工,由伊代工所付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自得據以扣款;

另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系爭工程因地震受損,經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奇美公司要求伊負保固責任,雙方乃協議以伊尚未領取之八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工程款扣抵奇美公司之損害,此部分債權伊亦可據以抵銷。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亦已罹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明定,保留款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清償期,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完工,但並未經業主驗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不能起算。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天花板發生倒塌,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對奇美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尾款,且免除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應自此時開始起算二年之時效,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工程款,自未罹於時效。

又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工程款總價為六千零五十萬元,但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款總額為七千六百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尚有保留款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所憑之會議紀錄及派工單等資料(原證三、四、五),均在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估驗結算總工程款之前,佐以證人黃朝豐、林立人之證詞,及廠商驗收請款單上工作項目載明隔間天花板及「追加工程」,顯然追加工程已計價完畢。

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黃川益雖於同年九月十日之簽記載:「㈡依協調會內容,確認數量與施作位置後由相關負責工程師提送採發需求表辦理追加,並請採發單位確認金額」等語,惟依其證述:該紙計算式非伊算的,伊僅單純根據他們提出的資料為加減而已,伊並無決定追加部分單價之權限等語,參以證人黃朝豐所證:未見過黃川益之簽,亦未交資料給黃川益,上訴人在第五期請款之後,雖有再向被上訴人請領追加款及保留款,但在工地部門就被退件;

雙方如達成協議就有列入,有可能部分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沒有列進去等語,自難僅憑該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於結算兩年後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保留款之函中,亦無隻言片語提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復未就追加工程款之單價、數量及總價等事項提出確實證據,其追加工程款六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之主張,自難信實。

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列應扣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三百五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即被證三、四),合計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已在扣款同意書及請款單簽認同意;

至其餘應扣款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即被證五)部分,則表示不同意,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能憑採。

又系爭工程上訴人之保固期間雖尚未起算(即應以驗收合格始起算),但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地震造成隔間破損與倒塌,經奇美公司查明結果,係上下槽鐵材料誤用,即庫板上下槽骨架施作前上訴人送請奇美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應為 C152mm35mm1.0mm,惟上訴人所施作者為 C152mm28mm1.0mm,因承受之耐震力不足所致,迭經被上訴人催促修補為其所拒,被上訴人乃與奇美公司達成協議,由奇美公司自行修繕處理,而扣除被上訴人可領工程尾款金額八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七元,並終止隔間之保固責任(視同已驗收);

且依中央氣象局報告,當日地震在台南最大震度為四級,有觀測報告在卷可憑,奇美公司所在之台南科學園區並無重大災情傳出,可見隔間破損、倒塌尚與該地震無關,應係上訴人所施作之槽鐵骨架與其送經認可規格不符,致耐震度不足而倒塌,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即無不合。

上訴人所辯:隔間倒塌係因不可抗力之地震所致,與伊無關;

非伊誤用上下槽骨架規格,伊亦無保固責任云云,不能採信。

綜上,被上訴人可抵銷之應扣款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連同被扣除工程尾款八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經與上揭保留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

因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七十萬五千零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扣除經准許被上訴人抵銷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餘額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眾所周知之事實,法院雖非不得斟酌,若非當事人提出,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所斟酌之上開地震觀測報告,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既非由兩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原審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

又原判決先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地震造成隔間破損與倒塌,繼稱:可見隔間破損、倒塌尚與該地震無關,理由前後已有矛盾。

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請律師函覆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並未約定上下槽骨架之規格,伊所檢附之證明書就其中U型上下槽鐵之規格明白記載:「熱浸鍍鋅鋼板,尺寸67x30x0.8mm,符合CNS1244之規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等語,似就被上訴人主張上下槽骨架實際施作與經認可結構計算書之規格不符一節,已有爭執。

乃原審未曉諭主張上下槽骨架施作不符之被上訴人提出立證方法,並說明其認定施作不符之依據,亦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兩造未約定上下槽骨架規格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遽認隔間破損、倒塌係庫板上下槽鐵材料誤用所致,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六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所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抵銷抗辯經准許)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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