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13,201605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卓宇庭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慧菀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置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卓施淑嬌住處,並交由卓施淑嬌保管。

詎上訴人竊取上開存摺、印章,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未經伊同意,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金錢,得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乃卓施淑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屬卓施淑嬌所有,其始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伊依卓施淑嬌及兩造父親卓明坤(下合稱卓施淑嬌等二人)指示,以系爭款項支付渠等日常生活費用、家庭成員名下不動產稅金及退還承租人押租金,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查證人卓慧蓉證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卓施淑嬌保管,該帳戶非作為家庭開銷之用等語,核與證人卓慧文、卓政儀證述內容相符。

參諸卓政儀之證言及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無法獲悉該會議所查之帳包括系爭帳戶,難憑被上訴人於該會議陳述:這些小孩的名字的錢也都是你們兩個的等語,即認系爭帳戶係卓施淑嬌所有。

次依卓慧蓉、卓政儀之證述與卓明坤於警詢所陳,足認上訴人自卓施淑嬌帳戶提領之金額已逾系爭款項,自難認系爭款項係作為卓施淑嬌等二人日常生活費用,暨上訴人給付支出明細所載項目之款項,係來自系爭帳戶。

又卓施淑嬌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三重及台中不動產之款項,係本於贈與之意,已據卓政儀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顯非返還其向卓施淑嬌之借款。

至證人陳祥泰、王盈盈之證言,僅能證明卓施淑嬌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帳戶,並為購買基金等行為;

縱該帳戶款項係卓施淑嬌存入,其與被上訴人間究為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卓施淑嬌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系爭款項係作為卓施淑嬌等二人日常花費之用,則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款項,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查依卷附系爭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載明:(被上訴人)媽媽妳聽清楚,你沒生病的時候,妳一個人管全家的財產…這些小孩的名字的錢也都是你們兩個的,卓施淑嬌你自己管,卓明坤的他自己管,那其他小孩名下的錢呢?…我的意見是這樣的,本子印章分開管,…卓施淑嬌以外的印章都交到爸爸那邊,以後誰要動錢,都要兩個人同意…(上訴人)要現在馬上去拿嗎?(被上訴人)媽媽已經點過頭了…(上訴人)請點收…這是卓宇庭的…(卓政宏)這是卓慧菀的…(被上訴人)小孩的兩個人共管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第二九七至三○○頁),可知是日家庭會議所達成之協議,除卓施淑嬌名下之帳戶外,尚包括系爭帳戶,否則上揭譯文將不致出現:「這些『小孩的名字的錢』也都是你們兩個的」、「那其他『小孩名下的錢』呢」、「『卓施淑嬌以外』的印章都交到爸爸那邊,以後誰要動錢,都要兩個人同意」、「這是卓慧菀的」、「『小孩的』兩個人共管」等對話內容。

原審認該日家庭會議未就系爭帳戶達成共識,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依上述「卓施淑嬌以外的印章都交到爸爸那邊,以後誰要動錢,都要兩個人同意」一語,參諸證人卓政儀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系爭帳戶印章為卓明坤持有,卓明坤跟伊說上訴人一直吵他,說家裡沒有錢,需要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伊有在提款單上蓋過被上訴人印鑑,…上訴人有拿現金給伊支付裝潢及高麗蔘費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二第九七頁),似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印鑑係由兩造父親卓明坤保管,其動用系爭帳戶款項時,乃依上述家庭會議決議,經卓明坤同意蓋用保管中之該帳戶印鑑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果爾,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經由卓明坤同意始取用系爭帳戶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是否非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通觀家庭會議之過程而予詳查細究,遽以上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復未敘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取之理由,其解釋意思表示亦有未符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