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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陳振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陳靖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德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台北市○○路○段○○○號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仁愛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與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分別訂有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鼎積公司於服務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育憲(原名蔡影衛,嗣更名為蔡育憲,復更名為黃育憲)在該大樓擔任總幹事,聯安公司則與鼎積公司共同提出服務計畫並執行,堪認黃育憲客觀上亦為聯安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同屬聯安公司之受僱人。
黃育憲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受僱期間,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提供仁愛大樓之頂樓平台予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台,並收取租金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納為己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迄九十六年間始確定黃育憲之侵權行為,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黃育憲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其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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