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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給付鋼構工程備料、外牆防水塗料定金、鋼筋接續器、逕流水申報計畫書費、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共計新台幣六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之上訴並命其再給付新台幣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台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由伊承攬施作對造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部工程處)辦理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台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伊進場開工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而要求暫停作業,經中部工程處同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停工,惟要求伊需繼續備料,以因應隨時復工。
嗣因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知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僅同意就伊施作部分為結算,對於伊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於工程項目所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予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六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 (三) 項之約定,求為命中部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所購買之鋼材目前仍放置於第三人處,訴外人和晉工程行及地主一再向伊要求給付自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費等情,依上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追加請求中部工程處給付四十萬五千元及自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中部工程處則以:德機公司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混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所定應經伊核可之約定,且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工後,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竟與各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伊;
德機公司就所受損害已依一般條款R.一三之規定,檢附具體資料請求核實補償,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六第(三) 項約定請求賠償,至於其他請求均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工程所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德機公司請求給付六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中部工程處如數給付,駁回德機公司其餘之上訴;
維持命中部工程處給付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中部工程處之上訴,無非以:兩造訂約、停工、終止契約、曾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未成、就已完工部分經兩造結算,並領訖該部分款項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他,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查系爭契約R.六第(三) 項亦約定「承包商於接到甲方(指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指德機公司)蒙受損失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德機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申報開工,依兩造契約第七條規定完工期限共計一百八十日曆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則,是系爭工程工期甚短,德機公司於停工期間工地現場雖無法進入施作,然場外仍需進行相關備料工作,以因應中部工程處隨時通知現場復工後,能儘速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
且中部工程處處長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視察工地時,亦明確指示中部工程處承辦人員:自辦總隊台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十五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等語。
並副知德機公司,該處長同時表示後續進行材料準備及要以環保局規定處理油氣等情,業據證人陳展群、曾志堅結證綦詳,足見中部工程處於停工期間仍持續告知德機公司為復工之準備,是德機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工迄中部工程處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終止契約期間內,主張均係以系爭工程處於隨時通知復工之情況下,進行場外相關備料工作,尚堪採信。
則德機公司得依上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賠償損害。
關於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鋼筋,非特殊材料,業據證人陳展群證述甚明。
德機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向銓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傳真訂購,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正式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並開立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五紙交付予銓鋼公司,銓鋼公司亦交付發票並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業據證人陳茂坤證述甚明。
且銓鋼公司函示已備料完成,德機公司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該已完成之備料鋼筋因屬按系爭工程之規格所加工製作,無法用於其他工程,確為系爭工程所需,非刻意製造。
再依中部工程處兩次審查表所示,足證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購買之鋼筋材料係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及品質,且業經中部工程處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僅因欲終止契約而未同意備查,始未完成送審程序,該鋼筋材料即屬德機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失。
又上開鋼筋經裁剪後,雖無法再使用,惟仍有殘餘價值,經德機公司陳明上開鋼筋殘餘價值至多每公斤七點五元,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扣除該殘餘價值後,德機公司有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
次查德機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該規定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及本件工程契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約定,事先(指材料訂購後,加工、裁切前)辦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文件檢驗、材料試驗等,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取得TAF認證之實驗室辦理之,竟未按照上開規定將相關材料及材料品質相關文件提送中部工程處檢驗並合格情形下,即任由和晉工程行將材料加工裁切,已有未合。
且結構技師公會於台中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一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表明:「型鋼材質均為ASTM A36,大致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需求。
……就標的物鋼板部分而言,德機公司未能提出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
是以,德機公司既無法提供系爭工程有關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即未能舉證證明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之需求,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德機公司與超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合公司)係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就外牆防水塗料訂立合約,超合公司卻早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予德機公司,殊使人懷疑。
又依施工作業流程,該工項外牆塗裝工程屬於工程結構體完成近最後階段才施作之項目,而德機公司尚未有主體結構工程,且就此部分材料,德機公司之送審資料亦未獲通過,竟先預付訂金,有違常情,故難認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其此部分之請求。
德機公司提出之鋼筋接續器卻經中部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要求,並經蘭州公司函覆法院無誤。
然德機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與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就鋼筋接續器訂立契約,蘭州公司卻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予德機公司,發票金額記載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與德機公司交付蘭州公司之支票面額合計僅為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並不相符,亦與工程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內並無預付訂金之規定亦不相合,德機公司顯未舉證證明確係支付本件之訂金,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
又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依其決議(二)係請施工單位注意掌控「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
德機公司即將系爭工程申請執照委由訴外人黃麗華辦理,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完成後,黃麗華提出請款二萬元,德機公司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此部份費用乃德機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又德機公司並未提出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製作之逕流廢水申報計劃書,其所提永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記載廢棄物清運,亦與合約書內所載「雜項費用--逕流廢水費用」不同,且永峻公司函覆表示並無與德機公司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合約書,僅德機公司以電話或口頭委託永峻公司承攬清運工程等語,是德機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依環保局函示,足證德機公司有因系爭工程委請廠商向環保局提出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然其仍屬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
德機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付工務所保全費,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出具發票可證,並經該公司函覆法院無誤。
發票備註欄又註明係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而依中部工程處所提會勘紀錄顯示,兩造同意自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由該處接管工地,故德機公司所支付之工務所保全服務費顯確係為系爭工程費用所支出。
又德機公司雖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驗單,其後明細表顯示,就「工地事務所、會議樣器室組合屋安裝及拆除費用(含臨時倉庫及工寮設備」等項目,均係另行計價,並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6.3%)」部分,計價僅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顯然承包商之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並非包含一切雜項費用,而仍須視其項目內有無計價而定;
本件就工務所保全服務費用部分既未計入前揭兩造協調之金額內,則德機公司基於維護工務所安全之考量仍有聘僱保全之需要,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即應就此部分核實賠償之。
德機公司確支付影印機五個月租金九千四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中部工程處應予賠償。
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銀行保證手續費,共計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業據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款單據為證,互核相符,乃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中部工程處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向鄰房借用水電費,有鄰房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證,計支出三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另支出工務所電話裝機及通訊費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有繳款收據可稽,堪認係德機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中部工程處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德機公司支付之「反光貼紙-5CM*45CM商業級」、「警示帶-施工用小70M」、「垃圾袋-白2KG(12捲/袋 )」、「白板筆-紅」、「白板筆-藍」、「白板筆-綠」、「白板筆-黑 」共一千三百四十元為系爭工程之所必要,且無法於他案工程再行使用,應由中部工程處賠償。
又中部工程處已考量避免日後施工怠工遲延或承商施工作業安排疏失,肇致工程成本增加衍生糾紛,故以機具實際挖出土方量編列,且本案工程就主要建物(即辦公廳舍棟)部分,已完成契約之工項,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二、基地工程--辦公廳舍棟「 1、機具挖方(實方)」,中部工程處已依契約一般條款R.六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付款之規定核實給付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而該工項完成後,工地即遭環保局要求停工,且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土壤內蘊含油氣情形,並非短時間即可排除,亦為德機公司所明知,其挖土機是否放置工地內或請機具廠商運離,為該公司應自行考量之施工管理權責;
挖土機又僅係一般施工機械,營造廠調度尚屬便利,如因後續接獲復工通知,要調動一部挖土機僅需一至二天即可完成,並無放置於工地等待復工之必要,德機公司自行選擇將挖土機留置於現場,又依證人即監造單位之監工林瑞慶證稱現場有挖土機,然未見派遣有專業司機在場,顯可認為係該公司放任損害發生,理應自行負責施工機具租金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
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已停工,證人林瑞慶亦證稱幾乎每天在上班時間巡視工地,均未遇到點工工人等語,工人又可隨時調動支援,難認德機公司有點工工資之損害。
又系爭工程安全人員陳展群本即為德機公司之職員,於系爭工程發包及開工時為德機公司負責人、工地主任許雪莉現為德機公司之負責人與品管人員曾志堅均屬德機公司原有人員,是無論德機公司是否承攬本件工程,均負有支付其原有薪資之義務,故德機公司不能轉向中部工程處請求陳展群、許雪莉及曾志堅之全部七個月薪資。
又系爭工程既僅施作三日即停工,朱國良、郭章淵、劉佩華、孫百嫻、高靖淳亦非法定必須設置之人員,德機公司自可隨時調動移往他處工作,且證人林瑞慶亦證稱:除了朱國良偶而遇到外,其他四人在工地均未遇到等語,德機公司亦不能請求中部工程處給付該五人之薪資。
又於工程實務上,並非廠商皆須向銀行貸款始得完成工作,縱廠商貸款完成工程,仍不能認係其所受損害,則德機公司自身財力無法負擔而向銀行貸款,不能將應由該公司自行承擔之貸款利息,轉嫁由中部工程處負擔。
德機公司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驗單,其後明細表顯示,就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設施及維護費項目,兩造已協調給付六萬三千元,金額可謂不低,且德機公司亦未證明其另行請求之費用確為系爭工程所必需,故中部工程處抗辯該費用已核計給予等語尚可採信,故德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再德機公司與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象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項目分別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運棄及土方回填,與中部工程處所提金寶象公司另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四日開立予德機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機械租賃費」不符,且該合約書之機具挖方部分,兩造於一○○年八月就工地現場因基礎開挖契約明定為「機具挖方」,已完成計價程序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顯見德機公司已獲補償,故其所提出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亦因終止兩造契約未有營建廢棄物處理問題,則中部工程處自得拒絕支付。
系爭契約既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因中部工程處終止而失去效力,德機公司於終止契約即應及早處理上開鋼材,其怠於處理猶請求給付自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使用費用,要難認於法有據。
從而,德機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六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
(三)項之約定,請求中部工程處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駁回德機公司請求給付鋼構工程備料四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外牆防水塗料定金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鋼筋接續器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逕流水申報計畫書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共六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及命中部工程處給付鋼筋備料損失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本息)部分: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
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
查系爭契約 R.六第(三)項亦約定「承包商於接到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又系爭工程因地下油氣迄未能解決,由中部工程處向德機公司終止契約,且因德機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申報開工,依兩造契約第七條規定完工期限共計一百八十日曆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則,是系爭工程工期甚短,於停工期間,中部工程處仍持續告知德機公司為復工進行材料之準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德機公司於得標後、開工之初及停工期間,繼續進行材料之準備,似非不可想像。
其中關於鋼構工程備料部分,其雖未及送審,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點㈠認「德機公司向和晉工程行購買DECK版、鋼梯、鋼構工程,鋼構工程包含辦公廳舍棟鋼骨一五三噸與倉庫棟鋼骨五三噸,合計二○六噸與德機公司與該工程行訂定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相符。
㈡根據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程設計圖」圖號59/65註7 規定鋼骨材質為ASTM A36。
就標的物型鋼部分,依據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型鋼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相互比對整理後,詳如本文第八頁表一所示,其型鋼材質均為ASTM A36,大致符合系爭工程設計需求。
另就鋼板部分,……詳如本文第九頁表二所示,惟其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線污染證明書,據德機公司指稱已無法取得,……並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
㈢根據標的物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原設計施工圖逐一比對,除編號第四二項為屋頂屋簷收邊拖梁,非屬原設計「工程設計圖」之構建以外,其餘大致符合原設計規格尺寸,詳如本文第一一頁表三所示。
另就標的物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現場會勘調查逐一比對結果亦為相符,整理如表所示。
故可研判標的物材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數量共計一五一.六二五噸」(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六至一二頁)。
已說明表一所示之型鋼有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供結構技師公會比對,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數量共計一五一.六二五噸,原審竟認德機公司就鋼構材料均無法提供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倘該材料確係德機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準備,並因之支付價金受有損害,是否不能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自非無研求餘地(至於德機公司於審查通過前逕委由和晉工程行裁切鋼構備料,是否與有過失,依後述理由,應注意及之)。
又德機公司就外牆防水塗料已與超合公司訂約,亦為原審所是認。
超合公司函覆第一審法院,表明其與德機公司確有簽約,並收受面額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之支票做為定金(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七至四八頁)等語,德機公司曾將該材料送審,雖未獲通過,惟係經通知再修正(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比照上揭鋼筋一再修正之狀況,倘該材料並非特殊,修正之理由亦非關其材質,則能否謂德機公司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R.六第 (三)項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中部工程處核實給付系爭工程材料款?亦非無再進一步斟酌餘地。
另鋼筋接續器已經中部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要求,並經蘭州公司答覆無誤(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九頁);
又德機公司委託永峻公司承做逕流水申報計畫書,環保局亦函覆德機公司有因系爭工程委請廠商向環保局提出逕流水申報計畫書等情,亦為原審認定無誤,德機公司並主張有關鋼筋接續器之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有差異之原因,係因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
又伊委由永峻公司承做逕流水申報計畫書,永峻公司於簽約後又委由全鼎企業社代為申請計畫書,已經永峻公司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原審卷
㈡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原審未說明德機公司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不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者,證人林瑞慶證稱:其巡視工地時,遇到曾志堅次數比較多……朱國良偶而會遇到。
另二人劉佩華、高靖淳其不知姓名,但上訴人公司之小姐會送公文到事務所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頁)。
而中部工程處既要求德機公司隨時準備得以復工,工地勞安人員等雖係德機公司之員工,倘該等人員須為系爭工程投入勞力,致德機公司仍有相當成本支出,則德機公司因該等人員所投入系爭工程相當之薪資部分是否不能認係該公司之損害?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德機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又查系爭鋼筋等材料應經中部工程處審查核可,其中鋼筋係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僅經中部工程處監造單位審查合格,迄未完成送審程序,為原審所認定。
系爭契約第○三二一○章一.三.一之⑴亦約定:「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
⑵「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彎曲、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四頁)第○五一二三章鋼構架一.六:「承包商應於訂約後儘速依設計圖及本章規定編製『結構鋼製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後始得放樣、裁切、製作,施工中若有變更時應先徵得工程司書面同意。
施工計畫書應具體說明鋼構造之加工、裁切、組合、焊接、整修、鑽孔、試拼裝、現場焊接、品質控制方法及從事各工作所需人員、機具等工作。」
(見同上卷第一八六頁)果爾,德機公司在未獲中部工程處審查鋼筋及上揭圖表核可前,竟任由銓鋼公司裁切鋼筋(依原審認定,鋼筋裁切與否,價值差異甚大),則就該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無預見之可能?且鋼筋一再為中部工程處之監工單位退回修正,彼時已在停工中,其之輕忽,是否無可歸責?原審未遑推研契約規範之意旨,逕以上揭理由,命中部工程處給付德機公司此部分全部之損害,不免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德機公司請求施工機具租金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貸款利息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申請費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電話通訊費用支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申請臨時水支出用水設備工程款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工地點工工資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土地使用費四十萬五千元及中部工程處上訴之執照跑照費用二萬元、工務所保全費一萬八千元、影印機租金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工地所需雜項用品一千三百四十元、銀行保證手續費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鄰房借用水電費一萬二千元、電話通訊費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駁回德機公司貸款利息、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申請費、電話通訊費用支出及申請臨時水支出用水設備工程款、工地點工工資、土地使用費部分之請求,及認中部工程處應賠償執照跑照費用、工務所保全費、影印機租金、工地所需雜項用品、銀行保證手續費、鄰房借用水電費、電話通訊費等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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