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18,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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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柏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三百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所承包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深層海水取水工程」(下稱系爭取水工程)中之「管溝及海底管構開挖及抽砂工程」(下稱系爭管溝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

嗣伊依約將管溝開挖完成交由被上訴人鋪設管線,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迄今仍積欠伊工程款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伊僅請求給付其中六百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系爭切結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開工後,僅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一至四項,價值四百八十萬元,且以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先前施作之管溝遭沖積回淤為由,而自行停工。

伊迫於與光隆公司間之履約期限,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貸與其一百萬元。

然其並未依雙方約定於受領借款後三日內復工,系爭合約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告終止,上訴人既未於終止前完成任何工作,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以上訴人所提出請款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其遲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無預付款。

每月請款乙次,於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同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上訴人。

工作內容包括項次一施工便道、項次二臨時支撐及刷波、項次三陸上管溝開挖、項次四陸上臨海段管溝開挖、項次五海域管溝抽砂(五十公尺、單價十萬元、複價五百萬元)、項次六海域管溝抽砂(一○五公尺、單價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複價三百五十萬零七十元)、零星雜項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一千四百萬元。

上訴人僅負責「開挖」及「抽砂」等單純勞務給付,再由被上訴人鋪設業主提供之管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並非應完成特定或固定之工作物,應認其於陸上部分所開挖之管溝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得鋪設管材及海域部分抽砂使管材得以固定於海床時,即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

又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一至四及項次五海域管溝抽砂五十公尺中之四十公尺,並交由被上訴人鋪設管材,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即光隆公司擴建課課長鄭清泉、前受僱光隆公司擔任系爭管溝工程監工之余柏鴻皆指稱陸上管溝(包括臨海段部分)已完成,但就海域部分是否有施作抽砂之工作,雖不相符,參酌另一證人即率人負責施作海域工程之潛水夫連明雄到庭證述如何施作海域部分工程及因颱風無法繼續施作之過程,三位證人皆證稱該項次五之工程(即海域部分之抽砂)並未完成。

衡以,陸上部分及海域部分之施工方式及難度顯然有差。

海域部分每公尺單價為十萬元比陸上部分每公尺單價八萬元為高,二者顯依其難度分別計價,自得分別視其是否完成以決定應否給付該項工程款。

則項次五部分雖已施作四十公尺,但該項次工作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按施工比例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而上訴人完成項次一至四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該部分工程款四百八十萬元,於被上訴人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在領得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時,始有同時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又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及證人鄭清泉證稱:與被上訴人約定管溝工程要全部做完才付款,取水工程款一百十五萬元,暫借款三百十五萬元是應被上訴人要求,要付給下包管溝部分工程的款項等語。

其中一百十五萬元非管溝部分之工程款,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被上訴人始以要付給下包管溝部分工程款為由,借得三百十五萬元。

另被上訴人與光隆公司於一○○年四月十一日重簽延續未完部分之工程契約(下稱續作工程),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合約,再補貼被上訴人六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三百十五萬元雖曰暫借款,但光隆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並未將該款項收回,性質實為工程款之先付,於結算時抵充之。

因此,被上訴人領得該三百十五萬元是日,就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三百十五萬元範圍內,即有給付之義務;

其餘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始應為給付。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既應支付三百十五萬元,上訴人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開立七百萬元發票請款,則該三百十五萬元應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屆滿二年時效。

又上訴人雖以所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係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結算另行協議,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

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黃國盛及上訴人會計藍美雲證述比對用印、影印及加註文字等情,應認該切結書為上訴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稱,顯無足採。

末查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請求,但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效仍已屆滿,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四百三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三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查系爭合約約定於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同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要支付下包管溝部分工程款為由,向光隆公司借得三百十五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既曰借款,對上訴人而言,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款、被上訴人付款之約定?原審逕以該款項於被上訴人與光隆公司間,性質上實屬工程款為由,認上訴人就三百十五萬元部分於是日即得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欠允洽。

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取得一百萬元三日內繼續施作其餘未完工程,否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

已完成部分同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三頁)。

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後未於三日內復工,亦為原審所是認。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本公司為鼓勵原告(即上訴人)先支付一百萬元作為復工之用,並請簽下切結書等語。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依據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兩造之真意是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原告若未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契約就視為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終止……但兩造在協議當時是有這樣的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九頁)。

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切結書,並予以援用,能否認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倘系爭切結書業經兩造合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工程施作及結算已另為協議,時效應自該日重新起算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滋疑義。

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其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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