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25,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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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胡明義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斟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外,恐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狀、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等,認上訴人就此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即一百八十萬元部分),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於一、二審多次具狀,固曾敘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糾眾持槍暴力毆打其之行止,及兩造間多件民刑事訴訟始末等情,然其於原審已陳明本件損害賠償純粹係依恐嚇事實請求,其無法接受諸此重大刑事案件,對方僅被判刑四個月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

則原審逕依恐嚇侵權行為之情狀,核定本件慰藉金額,而未酌上開傷害等事實,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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