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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 傑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買受人受領貨物後,主張有瑕疵存在或延期付款約定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及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確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太陽能電池片與逆變器,應給付如該表所示價金。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之貨有瑕疵及兩造就稅額給付有待退稅後始為給付之約定,然未能舉證證實,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MARCO BARALDO,係為證明義大利電廠之太陽能模阻瑕疵;
請求傳訊陳青妙、江雅玲、會計師朱威任、林兆民為證明被上訴人財務制度及未進行逾期帳款催討;
請求傳訊江明澤、林煥順,則為證明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電池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一五○頁、卷㈡第一二○頁),原審認與系爭買賣貨物有無瑕疵及兩造嗣後有無延期清償合意無關,而未依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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