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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蘇豐吉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林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蘇貞輝(現已故)之祖父即訴外人蘇金水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重建前建物)贈與蘇貞輝,蘇貞輝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定被上訴人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拍定,上訴人為蘇貞輝之父,拆除重建前建物,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家屬(包括蘇金水、蘇貞輝)居住,依上訴人之妹黃蘇秀琴、上訴人之女蘇惠雅證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未曾與蘇貞輝約定租金及租期,其等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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