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41,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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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呂秋敏(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勳(同上)
呂秋潭(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呂素霞(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原審上訴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賢明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除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而無庸承受訴訟,及原審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呂素霞為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外,業經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勳、呂秋潭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及提起上訴,核無不合;

且其上訴效力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理,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素霞,爰將呂素霞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雪花齋餅行」為呂賢明與訴外人呂忠政合夥經營之事業,呂賢明因年事已高,行動遲緩不便,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委託其次子即被上訴人代為執行合夥業務,惟未同意將「雪花齋餅行」之股權與註冊第二三一五五一號及第一六五四○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贈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保管呂賢明印章機會,擅以贈與名義,將呂賢明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且迄未交付任何「雪花齋餅行」之分紅予呂賢明,顯然違背委託本旨,呂賢明已於九十七年七月通知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呂賢明就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呂賢明,並向台中市政府(前台中縣政府)為合夥人姓名回復商業登記為呂賢明名義,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原審更正如上聲明,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熟稔製餅及「雪花齋餅行」業務之經營,呂賢明主動將其在「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轉讓與伊,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雪花齋餅行」合夥人變更之商業登記。

又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財產,呂賢明將其所有「雪花齋餅行」股份讓與伊時,已將系爭商標之潛在應有部分一併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雪花齋餅行」原為呂賢明與呂忠政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各有合夥股份二分之一;

且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訂前,「雪花齋餅行」股份及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呂賢明及呂忠政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同意書之文句,已明確表示呂賢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另一合夥人呂忠政之同意,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之二分之一合夥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及應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之意旨;

且該同意書除呂賢明、被上訴人外,業經呂忠政及見證人林五郎簽名蓋章,具備文書之形式上完整,並經林五郎、呂忠政及張麗香證述明確,即已成立契約。

雖林五郎就呂賢明是否於系爭同意書簽名部分,前後二次證述不一;

惟其於第一審係證稱:「合夥人同意書是原告(指呂賢明)簽的沒錯」等語,嗣於原審證稱:「我進入他的房間,……呂賢明讀完同意書(指系爭同意書)確認後,有蓋手印,我要他順便簽名,呂賢明說不會簽名,要我代簽,所以由我代為簽名」等語,可見呂賢明係在見證人見證之情況下,親自讀完系爭同意書並確認內容後,始在該同意書上蓋手印。

且林五郎於第一審已證稱:呂賢明要將合夥之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其後雖於原審改稱:呂賢明當時沒有說到要將合夥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或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合夥之雪花齋餅行云云;

惟此改稱部分與其同一日所稱系爭同意書經呂賢明讀完確認內容後始蓋手印之情不符,自應以其於第一審初供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參以呂賢明自認系爭同意書上其按捺之指印為真正,雖其陳稱係誤認系爭同意書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之書面,始按指印云云;

惟二者文件之內容、格式完全不同,應無誤認之虞,所辯洵無可採。

足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呂賢明確有將其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轉讓給被上訴人,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

至呂賢明以被上訴人與呂忠政、魏秀英,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等文件,辦理股份轉讓及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對呂忠政、魏秀英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串通呂忠政偽造系爭同意書,據以辦理合夥人名義變更之情事。

又呂賢明雖提出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及同年八月一日由部分家族簽寫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各一件,主張:伊將「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之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以及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其性質僅係暫時信託,並非無條件贈與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之文句,上開股份轉讓應認係屬贈與性質,而非暫時信託。

且系爭備忘書及系爭字條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充其量僅係呂賢明個人之陳述,不論其內容為何?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不能改變呂賢明已將其原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將合夥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既受讓「雪花齋餅行」之股份轉讓,並成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即得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享有「雪花齋餅行」合夥事業分配利益之權利,並非不當得利。

從而,呂賢明本於上開規定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均無理由。

另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所有,原屬呂賢明與呂忠政公同共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如呂賢明上述訴訟為有理由,法院應為被上訴人將「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返還及將合夥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呂賢明名義之判決,亦即呂賢明仍為「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商標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呂賢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呂賢明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呂賢明自認系爭同意書上其按捺之指印為真正,系爭同意書即為真正;

且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表示呂賢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之二分之一合夥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及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之意旨,經被上訴人簽名而成立契約,並非暫時信託之性質,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呂賢明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系爭商標為「雪花齋餅行」所有,原屬呂賢明與呂忠政公同共有財產,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呂賢明因否認有將其原有之「雪花齋餅行」之二分之一合夥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及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之事實,而爭執系爭商標公同共有權誰屬,自有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商標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惟被上訴人既已自呂賢明受讓「雪花齋餅行」之二分之一合夥股份,呂賢明即無所確認系爭商標公同共有權存在。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所為之論述,雖有欠當,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猶以證人林五郎之證述矛盾、不可採信,呂賢明無轉讓其原有「雪花齋餅行」股份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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