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866,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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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邱宏明
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因酒後失控駕車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重傷呈植物人,因而㈠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

㈡支出醫療雜費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

㈢截至起訴日止之看護費一百零九萬元。

㈣未來看護費用:⑴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看護費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

⑵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訴人預估餘命日止,以外籍勞工照護費用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看護費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

㈤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㈥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

惟上訴人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而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有過失,經權衡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包含原審追加之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上訴人逾此請求,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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