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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參 加 人 王昭博
被 上訴 人 褚吉祥
褚吉星
褚榮宗
褚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褚金標、褚金修(下稱褚金標等二人)分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衡肅及訴外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八人(下稱林熊祥等八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係屬租地建屋性質,依該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自難認褚金標等二人與林熊祥等八人間之系爭租約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地主林熊祥等八人即不再續租;
褚金標等二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林熊祥等八人並未即反對續租,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顏春和等六人陸續死亡後,共有二十一人共同繼承其出租人地位,與原出租人林衡寬、林衡偉二人共同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之終止,應由全體出租人二十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等出租人為終止租約時,僅有十四人同意或授權為之,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租約因標的滅失而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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