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26,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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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德村
曾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顏德村(自稱法號顏玅德)曾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雅蘭;

復與曾雅蘭再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二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顏德村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惟查系爭協議乃於多人見證下簽署,其上載:「甲方:李淑貞(上訴人);

乙方顏玅德(即顏德村)就以下土地與建物協議如下:一、甲方提供名下暖暖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

二、乙方以個人名義借款,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三百萬元,該基金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

甲方現有貸款利息由該基金支付。

三、甲方須將名下暖暖土地及建物,與乙方指定人選(曾雅蘭)共同持有,雙方皆不得買賣……四、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之上開建設基金,交由乙方代操股票……由擔任全職義工之顏玅德統籌、調度、管理。

如有虧損,由顏玅德自行承擔。

……」,核其內容並無違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既出於自願而簽訂,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該內容固未約定顏德村對資金調度及管理之說明義務,但上訴人既無須負擔顏德村代操作股票所致虧損之債務,自不因顏德村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可能。

況顏德村就款項調度、管理之約定,屬委任契約性質,縱未約定其須向上訴人說明,仍無解免此義務,尚不得因契約未為顏德村說明義務之約定,即謂契約內容虛幻,而認上訴人受有詐欺。

再者,顏德村依約既得全權處理款項,系爭協議簽訂後,顏德村旋於一○○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先後於聯邦銀行開立兩人聯名帳戶,在新光銀行開立個人帳戶。

曾雅蘭於同年月二日亦匯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上開聯名帳戶,再轉匯顏德村個人帳戶,用以買賣股票,繳納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二年十一月止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多次參與系爭不動產上之道場活動及親眼目睹荒煙蔓草之土地逐漸轉變為秀麗莊園乃至修行道場之景。

是顏德村已依約履行,自難僅憑上訴人所稱基地建設發展遲緩或款項轉匯入顏德村個人帳戶,即認其簽署系爭協議乃因陷於錯誤所致。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訴請(一)曾雅蘭及顏德村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至,按月給付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真意係共同出錢、出力以謀信仰之發展,但因所尊祀之「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非法律承認之登記主體,為落實系爭不動產供為上開信仰發展所用,雙方乃變通登記方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曾雅蘭,再共同信託至顏德村名下。

是該買賣、信託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無效,但既隱藏履行系爭協議之目的,系爭協議既屬有效,兩造自應受此協議約定拘束,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及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為無效為由,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伊與曾雅蘭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關係不存在,曾雅蘭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二)顏德村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三)被上訴人應遷讓系爭不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第一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名下暖暖土地及建物,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顏德村自稱師父,向伊詐稱可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始簽訂該協議云云,並請求調查顏德村是否經冊封為師父及「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教義為何等事項(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攸關倘顏德村當時並非師父,亦無「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教派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

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受詐欺之事證,認其不得撤銷系爭協議,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顏德村於系爭不動產上未設道場,僅供私人使用而凌亂不堪,對所謂「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無任何具體資料或籌劃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九二頁),原審謂上訴人對目睹基地由荒煙蔓草土地轉變為秀麗莊園乃至修行道場不爭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末查上訴人迭為主張縱非被詐欺,其已於一○二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顏德村終止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亦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四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二九頁)。

係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並嫌疏略。

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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