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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
法定代理人 馬丁.特洛猶斯.佛路沙 Martin.Truyols.Fluxa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意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係依西班牙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主張依我國法律設立之被上訴人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售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之四種鞋子商品,乃屬涉外事件,而上訴人主張事實發生地在我國,我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均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創立於西元一八七七年,為世界知名之皮件、靴鞋製造商,所有「CAMPER」商標之靴鞋、皮件相關商品,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CAMPER」商標並經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伊所有於我國註冊之第00000000 號「Coloured Design」商標(下稱六七二號商標,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及第00000000號「CAMPER&device」商標(下稱二六七號商標,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與六七二號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八號鞋類產品(下稱八號鞋)。
而伊經多年努力,使伊產品於我國市場競爭上具有高度獨特性,並擁有一定經濟利益,然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如附件二所示六、七、八、九號之四款鞋子(下分稱各號鞋,合稱六至九號鞋),完全高度抄襲伊如附件三所示一至五號鞋(下分稱各號鞋,合稱一至五號鞋),積極攀附伊知名「CAMPER」商品、榨取伊努力成果,而違反行為時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民國一○四年二月四修正後為同法第二十五條,下仍稱公交法第二十四條)。
伊曾於一○○年九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且繼續販售,顯有侵權故意等情。
爰依公交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一○二年二月四日修正後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下仍稱公交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售六至九號鞋商品【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林育輝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林育輝敗訴,被上訴人及林育輝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商標部分,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附件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各自撤回上訴,上二項聲明,均告確定。
又上訴人對林育輝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開已確定部分及上訴人對林育輝上訴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八號鞋於鞋緣處之圖樣僅為裝飾,並非商標使用,而為合理使用、普通使用之範疇,坊間多數鞋款亦常使用此種方式標示、凸顯自身的商標圖樣,且伊於該圖樣上均標示「MONTOYA」 字樣,與上訴人之「CAMPER」字樣,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即有明顯差異,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別二者不同,不致使消費者誤認或混淆。
又二六七號立體商標之外框形狀與氣泡圖案皆不具有辨識性,多數品牌皆使用此款鞋底,上訴人標示「CAMPER」名稱於鞋底,與伊品牌名稱差異甚大,消費者一望即知兩者為不同品牌,且上訴人未證明一至五號鞋之外觀於市場上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該商品外觀即會聯想到該商品非上訴人一至五號鞋莫屬,市面上亦有推出相類似鞋款,自非公交法所保護之表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向智財局請准註冊六七二號商標,復以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商品,向智財局請准註冊二六七號商標。
一至五號鞋商品,為上訴人所販賣;
六至九號鞋商品(下稱系爭四種鞋商品),為被上訴人所販賣。
六號鞋是取用一號鞋的鞋面及五號鞋的鞋底設計;
七號鞋是取用自二號鞋之設計,且七號鞋上之「imar」刻文是直接取用自二號鞋之鞋款名稱;
八號鞋是取用自三號鞋之設計;
九號鞋是取用自四號鞋的鞋面及五號鞋的鞋底之設計。
被上訴人為降低設計之成本,參考並取用上訴人商品之設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公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交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交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該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至同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言。
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本件六至九號鞋之外觀及造型設計可謂與一至五號鞋幾近相同。
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不得逕以二者鞋款有關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上訴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的知名度高,然此非針對一至五號鞋外觀設計在鞋類市場上是否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而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其來源之依據。
又鞋類商品之款式深具流行及時尚趨勢,我國鞋類商品市場上諸多鞋類品牌亦有與一至五號鞋類似外觀的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僅憑鞋款之外觀設計即可辨識出一至五號鞋,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參考並取用鞋類之設計,遽謂六至九號鞋之外觀設計係高度抄襲自一至五號鞋。
且上訴人於一至五號鞋之鞋墊或鞋幫等處標示有「CAMPER」圖樣;
而VALORE、RVS、DIANA、walkershop等品牌鞋款於鞋墊、鞋幫、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各自商標圖樣或款式名稱;
六至九號鞋則於鞋墊、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圖樣 「MONTOYA」,被上訴人設於台北統一阪急百貨公司櫃位之指示招牌亦使用「MONTOYA」 商標圖樣,是被上訴人係以「MONTOYA」 之品牌行銷六至九號鞋,相關消費者依憑各該鞋類商品上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所相關招牌指示等辨識其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鞋類商品之不同,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鞋款外觀即誤認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
至被上訴人廣告用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僅為其產品來自西班牙,並未予人被上訴人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有何關聯之意象,難謂被上訴人即有欺騙、混淆消費者之意圖。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一至五號鞋的外觀特徵或造型具有競爭上之獨特性,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而成為辨認上訴人之鞋款來源的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鞋款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鞋款商品必為上訴人產銷之商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上訴人市場上之競爭地位;
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品牌「MONTOYA」 行銷鞋款商品,並非高度抄襲一至五號鞋之外觀設計,亦無使消費者誤認六至九號鞋為上訴人所產銷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結果之情事。
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於「Mobile 1」網站發表之文章中所指為訴外人「TIMBERLAND」品牌產品,非上訴人「CAMPER」品牌產品,無從證明上訴人經濟利益遭被上訴人榨取,以及被上訴人之廣告用語使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產品混淆誤認之印象,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售系爭四種鞋商品,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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