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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翁惠美
林佳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寶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一樓及二樓為伊所有,三樓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房間及編號D之雨遮(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依序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二○.○九平方公尺、五.四五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訴人並將通往屋頂平台之出入口上鎖,致伊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屋頂平台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德發所有,三樓為訴外人李寶郁所有,雙方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屋頂平台由李寶郁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翁惠美向李寶郁買受三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林佳育向翁惠美買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且出入屋頂平台之門扇並未上鎖,亦無礙進出逃生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建造。
一樓及二樓建物原登記林德發所有,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林德發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三樓建物原登記李寶郁所有,翁惠美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李寶郁買受該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林佳育,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增建物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其占有屋頂平台之面積,依序如附圖所示A房間二四.二八平方公尺、B房間二○.○九平方公尺、雨遮五.四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建物原始設計係將一樓至頂樓之各層樓梯置於建物外部,各層住戶得經由該樓梯到達頂樓,有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建築檔案圖說可憑。
五十八年間李寶郁已將系爭建物三樓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變更改設在三樓房屋內部,林德發無法進入三樓屋內再上樓使用屋頂平台,可見林德發與李寶郁於五十八年以前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由李寶郁使用。
系爭增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期間李寶郁為三樓房屋所有人,斯時其縱未居住該處,惟其與翁惠美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本委託標的物之建物包括頂樓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所增加之面積,賣方(李寶郁)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交等語。
足見系爭增建物為李寶郁所建而有處分權,上訴人並因買賣而有處分權。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李寶郁在頂樓平台建造系爭增建物,難以被上訴人多年來未請求拆除之單純沈默,推認其默示同意李寶郁興建系爭增建物。
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系爭建物樓頂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維持平台之原狀,依其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加蓋系爭增建物,已違反該平台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請求繼受系爭增建物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洵屬有據,亦難認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房間及編號D之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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