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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玉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所舉其法定代理人曾文龍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唯一執行董事陳明賢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證人即上訴人之行政秘書黃珍映之證言,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合約第八條所載兩造間之就超價服務費應依超價數額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文義,上訴人主張兩造改約定按百分之十五計算,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價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靜崗建案」業已成立委託銷售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信用或商譽之受損,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即屬無據。
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未約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兩造間就訴外人楊勝全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仲介既已約定報酬,即無從如上訴人所述憑當事人間之交易習慣或不動產交易實務認定報酬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就仲介上述吉林段土地按成交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亦無從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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