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45,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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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福卿
被 上訴 人 莊筱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任法官,嗣擔任律師迄今,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然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婚時,並未就財產處置及贍養費給付此二項目為任何約定,堪信兩造離婚時,均認系爭房地並非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得由上訴人取回之固有財產。

又兩造離婚長達四十年期間,上訴人從未以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甚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猶寫信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其他房地為抵押,請求被上訴人貸予款項,未有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或價值,益證系爭房地非屬上訴人所有。

其依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或委任財產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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