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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林 靜 宜
訴訟代理人 蘇 美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林月桂
特別代理人 葉 添 瑞
被 上訴 人 謝 秋 芬
鄭 耀 興
許 進 光
高 郁 潔
鄭 罔 腰
葉 淑 娟
葉 宜 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該土地登記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相符,堪認其登記為有效,應由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舉證證明該登記不實。
上訴人雖於一○○年十二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惟就所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遷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請求,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系爭房屋所有人係本於該地上權而為占有,則其謂上訴人之請求與權利失效、誠信原則有悖,自屬贅論。
再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
是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基地時,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不得對房屋現占有人即被上訴人高郁潔、許進光、鄭罔腰、葉淑娟、葉宜君行使土地所有權。
原審謂彼等各基於系爭房屋之買賣、繼承而占有云云,其當否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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