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50,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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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周功鑫
訴 訟代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上訴 人 林鴻邦
陳進榮
鄧蔚偉
凌美雪
曾韋禎
王寓中
顏若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至一○一年八月間所作成之系爭報導等,係本於新聞自由、國家政務官可受公評之言行舉措及有關公共利益等事所為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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