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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煌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添壽,其具狀陳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簽訂「一○○年度『海岸新生及漁業建設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專案經理鄭舉綱技師為水利工程師符合招標資格,確實每日到職執行經理工作,縱於他處擔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之取締規定,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二目約定,上訴人據以扣除該技師執行專案經理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均屬無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則原審依被上訴人就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擴張上訴聲明而為審理,縱未說明理由而有可議,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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