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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先進駐啟用系爭行政大樓,並指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駐衛警進駐前,在各樓層增派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巡邏,兩造就此增派人力,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不因上訴人未追加預算、簽訂書面而受影響。
證人廖澤彰之證述及營建管理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未考量被上訴人為履行原合約所負保管責任,已委請訴外人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工地保全,而與上開因提前進駐增派人力有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依發票、兌領支票、請款單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服務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因增派保全人力計支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迭次引用證人廖澤彰之證述及系爭函文,抗辯僱請保全人員係被上訴人履行其保管義務,非伊指示云云(原審更㈡字卷二二至二三、四七至四八、一一九至一二○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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