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68,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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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益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前與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八五、一三八五之一、一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鄭益雄及訴外人鄭井二人分耕。

伊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清水農場終止系爭租約,並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則按鄭益雄、鄭井分耕土地比例計算,扣除手續費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後,將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轉發予鄭益雄。

清水農場以系爭土地交由非場員之鄭益雄耕作,且鄭益雄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其分耕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晒穀場,直至一○○年十二月方行拆除,即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伊業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清水農場,撤銷發放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惟清水農場迄僅繳回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就鄭益雄所受領之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尚未返還,且怠於向鄭益雄追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清水農場應給付伊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

鄭益雄應給付伊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向伊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備位聲明求為:清水農場應給付伊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

鄭益雄應給付清水農場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並由伊受領;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向伊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鄭益雄則以:伊為清水農場場員,清水農場依據合作農場經營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耕作,伊並按期繳納實物代金地租予清水農場,自得領取補償金;

伊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分耕土地上搭建農舍及鋪設晒穀場,均為耕作所必要,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清水農場亦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鄭益雄置放農具及作為晒穀場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伊已將補償金扣除手續費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後之餘額轉發予配耕者鄭益雄,伊就該部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免負返還責任;

伊為避免捲入糾紛,始將手續費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返還上訴人,並非自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清水農場前與伊訂立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再將土地交由鄭益雄、鄭井二人分耕;

鄭益雄於八十七年間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晒穀場,直至一○○年間拆除;

伊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清水農場終止系爭租約,並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七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發放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則按鄭益雄、鄭井分耕土地比例,扣除手續費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後,將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轉發予鄭益雄;

嗣伊致函清水農場撤銷發放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清水農場僅將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繳回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清水農場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鄭益雄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清水農場表示承受其父耕作範圍,並申請加入該農場成為場員,且於同年月十八日繳納違約金、股金及手續費,清水農場則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舉行七十四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同意鄭益雄為該農場場員,並將該代表大會紀錄送交台中縣政府備查,有清水農場函稿、會計帳冊、七十四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紀錄等可稽,依合作社法第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鄭益雄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即已成為清水農場場員。

至清水農場違反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對理事主席科處罰鍰之問題。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證人鄭廷盛在第一審證述:鄭益雄在系爭土地所建農舍如一審卷第一五七頁照片所示,用以置放耕耘機、割稻機等農具及肥料、農藥等,內無隔間,鄭益雄未居住該處,農舍前的空地係晒穀之用;

嗣因田埂變道路,機具皆可載運至現場,無須於農場置放農具,故將之拆除等語,該證人為鄭益雄之兄長,常年同住鄰里並親眼目睹,所為證詞應屬可信;

復參以鄭益雄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戶籍謄本,足見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係供置放農具、肥料、晒穀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難認合於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尚不得僅憑空照圖,遽認鄭益雄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縱系爭地上物及鋪設水泥面積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之情,僅生主管機關取締、處罰之問題,尚不因此即認系爭租約無效。

綜上所述,清水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後,將之交由其場員鄭益雄分耕,鄭益雄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係供置放農具、肥料及晒穀之用,系爭租約並無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清水農場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

鄭益雄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備位之訴請求清水農場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

鄭益雄給付清水農場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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