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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楊晉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伊採購多層次陶瓷電容器(下稱貼片電容),伊均依約出貨,惟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新台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貼片電容,輾轉出售予訴外人韓國大宇(即DAEW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及訴外人大陸地區昆山廣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詎先後遭大宇公司、廣興公司表示具IR值不良等瑕疵,伊因而賠償大宇公司及處理客訴支出行政費用計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賠償廣興公司及處理客訴支出行政費用四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另伊將價值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庫存品退還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已交付價值達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之貼片電容退還上訴人,伊得以之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抵銷之抗辯,經原審駁回後,不得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向上訴人採購貼片電容,上訴人已出貨完畢,被上訴人尚有價金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未付。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大宇公司客訴,表示被上訴人出售之33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應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就該瑕疵提出分析報告,表示只有淡灰色產品有不良發生,推論該瑕疵是在品管製程因人為操作錯誤引起不良品和良品混料,該次瑕疵,大宇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接獲大宇公司客訴表示47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乃提供該批號之三顆貼片電容供上訴人分析異常原因,上訴人出具之「FAILURE ANALYSIS REPORT」記載「 ……1.測試樣品電性……IR均不良,如客戶反映現象。
2.將樣品用酒精清洗後在顯微鏡下觀察,樣品外觀顯示正常。
取2pcs樣品進行研磨分析,在100倍和200倍下觀察樣品顯微圖像,並使用偏光。
圖片顯示晶片均有內部裂痕不良,判斷為導致IR不良的主要原因。
3.由出貨時間與不良現象,可推論此次不良發生的原因應和前次IR不良偏低原因相同,為人為作業失誤而將不良品混入良品中所導致」。
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既未異議該瑕疵樣品非其產品,並提出分析報告,可認該產品確為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另接獲廣興公司客訴102K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造成其客戶端FAN 運轉異常,兩造乃派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同至廣興公司開會,惟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付貨款為由,未應開會當時廣興公司就顏色偏白與正常的貼片電容進行比對及就實物進行一千倍放大後,提供放大的照片之要求,而上訴人提供之102K貼片電容有偏白色及深灰色兩種,大宇公司客訴之332K、472K貼片電容,亦發生偏白色之不良品與良品混料之情形,且廣興公司客訴有IR不良瑕疵之102K貼片電容均是偏白色的,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完整足資證明其提供之混有偏白色之102K貼片電容無瑕疵之分析報告,且廣興公司客戶端使用102K深灰色貼片電容所生產之產品均無瑕疵,使用白色的102K貼片電容則造成FAN 運轉異常,足見除使用不同顏色之貼片電容外,並無其他造成廣興公司客戶端產品運轉異常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向上訴人採購售予廣興公司之102K貼片電容偏白色部分有IR值不足之瑕疵,應非無據。
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已賠償大宇公司美金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按當時匯率折算為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並為處理出售大宇公司產品瑕疵問題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另賠償廣興公司美金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按當時匯率折算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且為處理廣興公司客訴事宜,支出相關行政處理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告知上訴人欲將全部混有「X7R」 灰白色之貼片電容庫存全數退貨,上訴人雖曾表示僅同意退回經確認有品質異常之不良品,惟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因有呆帳問題,同意全部取回,經兩造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及香港倉庫內來自上訴人之產品,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還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之貼片電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上述六百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之債權,則經與其欠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逾上述應給付之貨款本息之金額,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逾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以賠償廣興公司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支付相關行政處理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抵銷上訴人請求部分):查廣興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提供的「 電容(A00000000F-0603 1nF 50V)在其客戶端出現很多造成FAN不運轉的異常,並且經過確認均是 「J03161LL01」這個LOT 的產品」(一審卷㈠一七五頁);
而兩造於同年月三十日至廣興公司係針對(A0000000F) 的電容進行檢討(同上卷一八○頁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是否與廣興公司所述「A00000000F-0603 1nF 50V」有關?另被上訴人自行檢測其所謂料號「 CMC3X102K50L」產品錄影光碟標籤擷取圖(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2,一審卷㈡一四九頁)以肉眼觀察其LOT No為「J07161LL01」,與廣興公司所述「J03161LL01」LOT 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購自上訴人瑕疪產品UWA標籤暨產品捲軸圖分別為 332K、472K、103K貼片電容(原審卷㈠二一二頁至二一五頁),並未包括其所辯出售予廣興公司102K貼片電容之UWA 標籤暨產品捲軸圖,原審逕以廣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客訴之102K貼片電容確係上訴人所提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所供應廣興公司102K貼片電容有瑕疵,因而賠償廣興公司美金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賠償協議書(一審卷㈠二七九頁),被上訴人賠償之對象卻是訴外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開賠償即屬對廣興公司之賠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不利於己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而轉售大宇公司之472K貼片電容有瑕疵,被上訴人因而遭大宇公司求償,並支出行政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得以該損害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被上訴人另已退還上訴人價值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庫存產品及退貨之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貼片電容為抵銷,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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