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72,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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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壁鳳
上 訴 人 楊 志 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振 文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根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連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邀同上訴人楊志隆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而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被上訴人並預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嗣工程合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就根連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八百七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另因施工不良或未依圖說施工而增加被上訴人之改善費用或所受損失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其中鑑定報告認房屋尺寸不足三點四五平方公尺而損失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部分,應扣除土地價值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即增加被上訴人改善費用或所受損失為一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此部分經扣除後,根連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七百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

而鑑定報告對於工程變更部分,係以建物現狀為準,予以計價;

就材料不符設計圖說部分,如根連公司採用中等品質以上材料且堪用者,即單獨列出並計價;

至根連公司施作與工程合約不符(不堪用)部分,因不符工作完成之要件,不應計價,核與工程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相符,洵堪採認。

又根連公司依約本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達到足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度,然其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訴仍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達二百日;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或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自應依約給付按每日三千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六十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四百九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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