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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彭弄珠
黃臆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黃國洲
黃國倫
黃國桓
被 上訴 人 黃春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彭弄珠、黃臆璇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黃國洲、黃國倫、黃國桓,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椿昭(已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嗣為匯豐銀行合併)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無力償還本息,乃向伊借款。
伊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內陸續匯款共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予黃椿昭設於上開銀行○○○○○○○○○○○○○○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黃椿昭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繼承及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伊受黃椿昭委託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向中華商銀代為清償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自得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等情。
爰追加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更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椿昭向銀行借得之系爭借款,於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均為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有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笠公司)所使用,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其本應負擔償還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更正聲明,係以: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故保證人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止之期間,先後以現金一萬元至七萬元不等金額共匯入系爭帳戶六十八萬八千元;
於如附表二所示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匯入上開帳戶共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元,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有匯款單等為證。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使用附表三所示款項,金額達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云云。
惟查附表三編號1、6分別匯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廖勤妹、賴靖淳帳戶,已難認係供被上訴人使用;
另證人即有笠公司會計施秀鳳證述黃椿昭以系爭借款向有笠公司或被上訴人清償舊欠,後因無力償還系爭借款本息,故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
經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與黃椿昭之妹張黃釗英證述:黃椿昭前岳父廖運景擅將伊配偶張貴能之土地以其子廖永珍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伊要求黃椿昭處理,嗣其情商被上訴人先籌款清償等情,並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足稽,互核以觀,足認附表三所示金額乃係黃椿昭陸續對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等清償舊欠。
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人受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向債權人所為清償或其他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債務,始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
而主債務人設於債權銀行之帳戶係兩者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除另有約定外,尚難遽認該帳戶內款項即係債權銀行受領清償之內容。
查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黃椿昭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黃椿昭係向伊借款繳納銀行借款債務等語(見一審卷一四四頁、原審卷三四、一九九頁)。
果爾,被上訴人似僅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黃椿昭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並非由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而得行使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不無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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