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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呂俊雄
呂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呂俊雄所有之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後,所得價款仍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約定遵期償還,拍賣價款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分期償還計畫書。
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所提存之拍賣價款業已足額清償為前提,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綜合對帳單之受文者係上訴人呂幸珠,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對帳單顯非屬於上訴人所不知而未能及時提出之證物,其又未能證明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現始知之,已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所不合。
且觀諸對帳單內容,並無長期擔保放款餘額為零元之記載,尚難僅憑對帳單未記載之事項,即可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
且原確定判決經證據取捨後,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對呂幸珠尚有受償不足額之債權存在,則上開對帳單縱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不能使呂幸珠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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