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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忠興
林欣儀
鄭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尚霆(原名鄭烽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證人劉純增律師盜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禾之印鑑章,自應認林禾有授權劉純增律師蓋章之意,此蓋章之效力自及於林禾本人,是以林禾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仍生簽名之效力;
再參酌林禾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其中另筆三九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徵林禾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贈與系爭土地之意。
至於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依常理係為節稅。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林禾至一○四年一月六日死亡前,有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或行為,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任意撤銷贈與權,非繼承之標的,上訴人繼承後,即不得任意撤銷系爭贈與。
另鄭美雅患有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林禾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事實,於民法第四百十八條所規定,須贈與「後」發生經濟狀況變化之要件不合;
且系爭土地為林禾所有,非鄭美雅所有,其縱無收入,生活陷於窘境,亦與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無因果關係,是鄭美雅自不能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拒絕系爭土地贈與之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禾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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