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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吳 等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坤 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吳 湖
吳 進 興
吳 進 益
吳 武 房
吳陳珠罔
吳 東 命
吳 秋 旭
吳 文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四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附表二之三筆建地(下稱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若各就系爭農地、建地部分為合併分割,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土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農地、建地部分,各自合併為原物分割,復同意就分配之土地不再相互找補金錢。
系爭土地之地形,上窄下寬,西側臨五米道路,另有一南北向之十米道路貫穿其間。
系爭建地上,現有共有人吳湖等四人、吳東命、吳陳珠罔、吳仁藝所有建物坐落於其上,系爭乙之6 方案,原則上保留上揭建物,除可避免建物遭拆除之窘境外,並維護土地之完整性;
而將編號C3、C4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可使分配裡地之共有人有對外連絡之通路。
至於系爭甲之3-1 方案,則未保留上揭建物,獨厚吳等一人,其他共有人有不易利用土地之缺點,為多數共有人所不採。
兩相比較,自以系爭乙之6 方案為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兩造既均同意就系爭農地、建地部分各自為合併分割,於原審提出之各分割方案,亦係以共有人之現在共有狀態為前提,原審就系爭農地、建地部分,各自予以合併分割,自不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同造當事人吳仁藝,爰不列其為上訴人,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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