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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楊思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珍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之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貴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五日到期(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陳韋達,陳韋達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黃貴蘭所有經被上訴人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列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發票次日上訴人即委由其媳婦匯款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與黃貴蘭所負擔票據債務僅餘三十萬元,上訴人受讓自陳韋達之系爭本票逾三十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次序7給付票款欄位分配金額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元部分及表2次序5受分配金額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均應剔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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