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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蔡長準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條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深淵與吳鳳霞(下稱李深淵等二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提供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由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發行被上訴人名下之記名股票二百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七紙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清償即退還股票,若未清償,即將股票無條件過戶與上訴人,但系爭股票之背書欄未經被上訴人背書,即無轉讓股票或授權李深淵等二人讓與他人之意,亦不能證明李深淵等二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其將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意,復無李深淵等二人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不能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讓與擔保債權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因永盛公司被合併後可由繼受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換發無實體股票之轉讓登記(俗稱過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於集中市場變價交付上訴人抵償所欠借款,並與李深淵等二人按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事件確定判決,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基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認其非無權占有,並未就兩造間有無讓與擔保債權契約存在而為論斷,原判決未適用「爭點效」原則,尚無可議,則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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