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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茹玉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伊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郵局三次投遞未能送達,竟未招領十五日,即於同年九月十日退回再審被告,該存證信函是否無法送達尚屬未定,雖再審被告於翌日登報公告,但伊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寄交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並無不合。
乃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竟認伊已逾十日優先承買期間,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為伊不利之判決,有違郵件處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招領,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三款關於公告之規定。
且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詎伊對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未予糾正,適用法規亦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即再審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函向再審原告戶籍地送達,因遷移遭退回,已無法送達,再審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該函內容刊登於民眾日報,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已逾十日期間之事實,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違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且符合該條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三款「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要件,爰維持第二審以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七五三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論旨,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糾正第一七五三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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