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再,20,201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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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清 福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聖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 淑 英
林 莉 萍
陳郭明珠
王 明 元
劉 如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由台灣高等法院移送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相同之法理,再審事件亦受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另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後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該條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

惟查再審原告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另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民事再審卷宗資料足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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