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再,25,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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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史洪法
張許美
再 審被 告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十七日送達史洪法、寄存送達張許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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