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再,26,201607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孟慶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再 審原 告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孟慶榮、盧盛英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分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孟慶榮係以:高雄市○○區○○○○村○○○號房屋(下稱三○○號房屋)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原眷舍老舊,依當時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拆除改建之新建物,不適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始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確定判決認其屬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老舊眷村範圍,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該眷村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審被告拆除其上房屋係為標售土地得利,而非公用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五條應移交國有財產局,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亦有違誤;

盧盛英則以:高雄市○○區○○○村○○○○號房屋(下稱八○之一號房屋)係伊於八十年間未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拆除原眷舍改建之新建物,該新建物經舉報為違建拆除後,再繼續重建完成現有建物,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非公有眷舍;

伊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眷舍拆除滅失及伊卸任軍職時即已消滅,原確定判決認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再審被告於眷改條例施行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違反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八○之一號房屋基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無權占有土地,駁回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容忍伊登記地上權,亦有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違誤等情。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係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

上開東自助新村及崇實新村均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眷村,三○○號及八○之一號房屋位於各該眷村內,自屬國軍老舊眷村範圍。

眷改條例施行後,因上開眷村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國防部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屬合法;

另盧盛英係基於配住八○之一號房屋而占有其基地,於原眷舍拆除改建後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難認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末查眷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是孟慶榮謂東自助新村坐落之土地因改建已非公用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五條應移交國有財產局云云,顯有誤解。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