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再,27,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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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十一條及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十五點第一項明定,系爭工程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號函表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而不予發還之押標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工程會上開函文不可採之理由,遽謂伊於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不予發還之押標金,不具違約金性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後,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再審被告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得沒入該押標金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審被告並未將已沒入之押標金一千萬元充抵違約金,則其請求再審原告除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之二千萬元違約金外,再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押標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法律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所表示法律上見解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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