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329,201605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國字第二五號至第二六號、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至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