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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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