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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再抗告人 張維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委任律師林信和已解除委任),雖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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