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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思源
再 抗告 人 巫慶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淯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訴外人徐治平至再抗告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就診,再抗告人巫慶仁未為適當之轉診建議,致徐治平於到達轉診之國泰醫院總院前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及健保就醫明細係偽造、變造之證據,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相對人所提本訴係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再抗告人所提反訴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相對人於本訴並未提出前開Google地圖、健保就醫明細據以主張巫慶仁轉診之處置有過失,該資料真實與否,非本訴兩造爭執之點,與巫慶仁轉診處置有無過失,並無關涉,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
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並不因對造未爭執或法院未即時裁定駁回,即變成合法。
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爭執,士林地院於多年後始裁定駁回為不當,並無可採等詞。
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反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
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
再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意旨,第一審法院若經他造同意即得提起反訴、法院應受當事人協議爭點效力拘束云云,尚屬誤會。
原法院認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予准許,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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