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348,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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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 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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