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353,201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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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明虎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裁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其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同年四月十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其未抗告而告確定。

而再抗告人自承於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取得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買賣契約,乃遲至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

且未具體表明系爭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狀述內容,對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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