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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徐兆立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王龍寬律師
張子柔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得於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三十二萬元(合稱假扣押債權等)範圍內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四六,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開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十八萬五千元、第三人鳳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十七萬四千元(合稱系爭債權),暨其名下集保帳戶內台灣五十股票二萬股、中鋼股票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六股、華碩電腦股票三千八百七十八股、國泰金股票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二股、元大金股票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九股、和碩股票八千五百五十七股(合稱系爭股票),有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可按。
再抗告人雖提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三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加計系爭股票扣押當日收盤價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顯逾假扣押債權等合計四千零三十二萬一千元。
惟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為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二十後為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而系爭股票以扣押日收盤價計算雖為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前最後交易日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盤價計算,市值僅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三元,依原法院裁定作成前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收盤價計算,市值為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足見股票浮動性大,無法預測變價時之市價。
系爭不動產以減價拍賣後價值計算,系爭股票以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收盤價計算,加計系爭債權,查封財產之總價僅二千七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十九元,縱加計第三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再抗告人可能取得之債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合計亦僅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九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後,顯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等。
況系爭不動產亦可能經多次減價後仍無人應買,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額於保全程序中無從預估,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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