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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 告 人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靜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相對人林靜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法院以:相對人明知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於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竟於是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相對人及訴外人宋玫芬、謝春財當選為蘭陽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林志峰當選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相對人為董事長,並利用王賢堯持前開不實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蘭陽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核准蘭陽公司申請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損害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蘭陽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然抗告人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管理蘭陽公司期間所應分配予股東即抗告人之盈餘,並非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因偽造文書犯罪所受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法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前來,仍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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